保险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胜诉案例分享
作者: 刘丙彬律师 2022-12-01 195397人阅读

一、案情介绍:委托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意险自选产品(不含健康险),为××公司在某工地的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在工地施工的一名雇员于2021年7月17日工作中滑倒后从一处高度落差较大的场地跌落摔伤。发生保险事故后,该雇员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作出不予赔付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无特种作业证、未系安全带,且经查实提供虚假材料,属于投保责任免除类”。因委托人已赔付雇员的全部医疗费用十余万元,并另行赔偿其他损失十余万元,雇员将其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了公司,该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起诉××保险公司。


二、律师对案情及争议焦点的分析:


(一)、委托人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受让雇员的保险权益,并享有诉权的问题。


本律师分析认为:公司是投保人,雇员是被保险人,公司在赔付雇员的全部损失后受让雇员的保险金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诉权。


(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被保险人属于高空作业的拒赔理由分析:经律师查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登高架设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但本案受伤雇员只是普通小工,不属于高处作业人员,从事的工作也不能定性为高空作业。


2、关于雇员无特种作业证、提供虚假材料的拒赔理由分析:受伤雇员是普通小工,从事的是物料的运送工作,是在给焊工运送材料过程中,因雨后地面泥泞湿滑,从土坡摔倒后继续跌落受伤,并不属于高处作业人员,不需要提供特种作业证,保险公司要求提供高空作业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雇员未系安全带的拒赔理由分析:受伤雇员从事的是物料的运送,并不是高处作业人员,施工的场地较大,并不是在脚手架等高空施工,不是必须系安全带的人员,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律师审查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发现保险单中关于高空作业及系绑安全带的免责条款虽然加黑加粗,但是该页面中的内容还包含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赔偿金额、除外责任等,对于免责条款并未相较于其他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所以,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2、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据此,基本能够确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本案的重点就是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因为履行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掌握的材料,需要在庭审过程中全面较量。


三、专业指导,依法鉴定,增加理赔项目。


基于律师的办案经验,经专业审查,认为受伤雇员应当构成伤残,并建议委托人对受伤雇员的伤残等级进行专业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受伤雇员构成十级伤残,仅此一项为委托人多争取了50000元的保险赔偿请求。


四、依法起诉,两审终审,全面胜诉。


(一)选择管辖法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们选择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起诉并顺利立案、开庭。


(二)一审判决胜诉:一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全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委托人有权主张保险权利,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委托人全部保险赔款及鉴定费,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三)二审判决胜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提交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经审查保险公司的二审证据后,律师提出:1、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声明书中除了保险公司打印的内容,其他应当填写的部分均为空白,没有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没有落款日期;2、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只是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表述,并没有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是不一致的,关于高空作业未系绑安全带免责的条款只记载于保险单中,而并没有记载于保险条款中等质证意见。法庭审理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中仅是对《××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表述,并没有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关于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免责的条款只是记载于保险单中,并没有记载于该保险条款中。告知声明书中应当填写的部分均为空白,没有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也没有告知日期,形式上也不具备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取得全面胜利,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2022年11月


刘丙彬

刘丙彬律师

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
13563819818
执业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