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父母以女方名义购买房屋,起诉获返还
作者: 吴多多律师 2023-02-07 379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现实生活中,为了结婚购买房屋属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大多是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本案也是一起典型的因为结婚产生的房产纠纷,本案房屋具体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家庭全额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的房产(有按揭贷款),房产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男方父亲要求女方返还房产的案件。本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因存在争议,女方一直拒绝办理交付手续,也不配合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提前结清手续等,当事人先后经过两次起诉均被法院驳回,主要是因为诉讼请求不当所致,本案是第三次起诉,本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了第三次起诉。代理本案最大的感受就是本案要最终解决争议不仅是去法院起诉的问题,同时涉及到贷款银行,开发公司、房产部门等第三方主体。

众所周知,需要提前结清贷款,贷款银行一般需要贷款人也就是买房和他上写的买受人出面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协助通知书,而与开发公司对接交付房屋或调取房屋相关材料,开发公司也只会与买受人对接,备案合同需要更名一般也需要名义买受人同意签字......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不复杂,但是法律关系需要仔细梳理,诉讼请求如何列明也很重要,尤其是法院受理后,需要律师及时和贷款银行、开发商、房产部门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摆事实、讲法律,本案最终才能得以妥善解决。

附:生效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03民初3735号

原告:李某男,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石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某小区*#住宅楼***室房屋归李某男所有,房屋价值暂定200000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儿子李虎(1994年10月10日出生)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6年2月1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当时李虎尚未达法定婚龄,原告遂借用石某某名义购买本案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某小区*#住宅楼***室房屋。2015年12月19日、20日,原告以石某某名义支付了该房屋首付207444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出钱购买阜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颍东区阜口路某小区*#住宅楼***室,该房屋的实际出钱人是甲方李某男,乙方只是因与甲方的儿子李虎订婚而作为临时购买人。如乙方与甲方的儿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该房屋属于乙方和李虎共同所有,如乙方不能和甲方的儿子李虎结婚,该套房屋归甲方所有等。后被告未与李虎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9月4日,原告与石某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石某某于2018年2月底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李某男之子李虎与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因石某某要求购置婚房,经李某男、石某某协商,由李某男以石某某名义购买房屋。同年,石某某与阜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Y2015071752《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某小区*#住宅楼**室,房屋总价款为387444元,首期款为207444元,余款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合同签订后,李某男以石某某名义支付首付款207444元。同年12月22日,李某男与石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见证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某小区*#住宅楼***室房屋实际购买人系李某男,石某某系因与李某订婚而作为临时购买人;如石某某不能与李虎结婚,该房屋归李某男所有,石某某负责办理合同的变更手续等。后石某某未与李虎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9月4日,李某男与石某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某小区*#住宅楼***室房屋的购房款系李某男支付,该购房款石某某不再返还给李某男,石某某决定于2018年2月底将该房屋过户给李某男等。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李学林以石某某名义偿还交通银行某某分行商业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1311.97元,共计211311.97元。案涉房屋石某某名下的按揭贷款已全部结清。李某男在庭后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自愿负担过户相关费用,并提交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5年12月22日协议书、司法见证书、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9月4日协议书、转账凭证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纠纷。本案中,房屋虽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备案登记在石某某名下。李某男对购房的出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而现李某男之子李虎与石某某未能进行结婚登记,石某某在协议中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由李某男支付,依据李某男与石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达成的协议,石某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至李某男名下,故李某男赠与石某某的财产应予返还。石某某与阜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均应由李某男享有。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与阜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某小区*#住宅楼****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利由李某男享有;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李某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李某男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某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吴多多

吴多多合伙人律师

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15055195307
执业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