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8 129345人阅读

吴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9)湘0202民初3175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诚,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盛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诚、刘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4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应被告委托为其销售车辆(车牌号:湘B×××**,被告享有质押债权),原告联系到买受人李新有后应被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新有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李新有支付车款244200元,原告收到车款后立即全部转给被告刘某。2019年7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211民初字2321号判决书认定《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原告返还李新有购车款244200元。故被告刘某没有合法事宜获得的244200元也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当得利获利金额为220000元,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因被告刘某对案外人陈旭享有债权,被告刘某将陈旭所有的湘B×××**车辆交给原告吴某,请其帮忙出售该车。2018年10月8日,原告吴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新有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湘B×××**车辆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2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新有,协议签订后,李新有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支付购车转让款244200元,吴某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交付给李新有。上述车辆转让通过了微信名“潇湘名车”的中介方。随后,吴某将车款中22200元支付给“潇湘名车”作为中介费,剩余22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刘某,刘某即返还2000元给吴某作为感谢费。2019年7月15日,涉案牌照为湘B×××**车辆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扣押。2019年9月10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211民初字2321号判决书认定吴某与李新有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原告返还李新有购车款244200元。原告吴某认为基于《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对被告刘某的转款失去了合法的缘由,被告刘某应当返还所得款项,双方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原告吴某出于帮忙将被告刘某交付的车辆出售给他人,并将车辆在支付了中介费后全部交给被告刘某,由于刘某对所售的车辆不是合法取得,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购车款也被法院判决返还,故刘某获得的购车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吴某受损,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吴某向“潇湘名车”支付的中介费应当另行向该获得不当利益一方主张,被告刘某已经作为感谢费返还给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为2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不当得利款项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吴某承担257元,被告刘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苗

刘苗律师

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17347487177
执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