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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诣茗律师:民法典视角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 祝诣茗律师 2022-11-04 11290人阅读

民法典视角下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相关法律、法规等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新施工合同解释中,第35~42条共计八个条文均为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其中规定内容相较之前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


这次最大的变化体现在行使期限上,但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主体及范围等,自该制度设立至今一直存在许多争议问题,导致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相关问题

本段通过三个话题六个问题,和大家分享实务中遇到的几个比较多的问题,谨代表个人观点、抛砖引玉,各位同仁如有不同的观点,欢迎大家进一步沟通、交流,我的邮箱是:zhuyiming@vtlaw.cn.


话题一: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问题一:上述十八个月这个时间,当事人是否有权约定,法官是否有权作出认定?

观点:简单而言,可以约定;如果损害建筑工人等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应认定约定无效。


问题二: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个时间应该怎么来界定?

观点:有约定,看约定;约定无效或无约定,一般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已竣工或已交付的:

(1)已交付,交付之日为起算日;

(2)已竣工未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材料之日为起算日;

(3)未交付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起算日。

2、未竣工、交付、合同已解除的,从工程结算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1)工程价款的优先授权权为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从权利,满足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这一主权利的,从权利才有行使的可能;

(2)鉴于工程未竣工,半拉子工程不利于实现工程的经济价值;

(3)当然,承包人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结算,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的风险最小,但有时,半拉子工程的拍卖价很难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话题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三:催告或协商但未达成折价协议是否可以构成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的行使呢,或者说承包人是否必须提起诉讼或达成折价协议方才具有行权效力? 

观点:催告或协商但未达成折价协议,我认为不是有效行使了优先权;承包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达成折价协议才是有效行权的方式。


问题四:起诉的时候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之后,在执行中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观点:分情况。如果裁判文书对建设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确定,可以在执行中主张;如果裁判文书对建设工程价款具体金额不确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实体权利,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相应工程款数额均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不负责认定实体权利,执行机构无法确定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基础上支持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告知另行起诉。


话题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问题五: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的挂靠人、违法分包人等是否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观点:权利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考虑到优先权的特殊性,在适用中应加以严格限制。不合法的主体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六: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在转让人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债权转让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受让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优先受偿权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受让人受让工程价款后,优先受偿权也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2、《民法典》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因此受让人在受让该债权时可以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赋予受让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助于该债权的流转,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助于保障立法本意。


 以上仅为对个人观点的简单梳理,感谢大家的聆听。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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