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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股东会决议不适用多数决

作者: 何农律师 2022-12-07 120127人阅读
简述:为保障商事活动效率,我国公司法采纳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区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但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就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情况都允许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



基本案情

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3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杜某,股东为杜某(75%)、张某(20%)和陈某(5%)。

2020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均参会,股东会议案为:

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关人员承包经营。(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投资额15%-20%的分红。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它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它有价证券。)

杜某:同意。

张某:不同意,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

陈某:自己不承包。

就上述股东会会议内容形成股东会决议:

关于承包,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为75%,超过三分之二。

2020416日张某起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以案说法

为保障商事活动效率,我国公司法采纳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区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但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就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情况都允许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涉案决议内容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约定分红方式,实质是要求股东让渡其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而非仅仅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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