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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8号:郭某诉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 吴广松律师 2021-12-10 交通事故 770人阅读
简述: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城镇标准  农村标准


  参阅要点

  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十八里店北桥,贺某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郭某骑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贺某某、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某诉请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86220.8元。
  经查,郭某长期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小区,且在位于北京市区内的某健身中心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

  另查,郭某之母赵某某为农业户口;赵某某与郭某甲生有二子,分别为郭某和郭某乙(1998年2月出生)。现郭某甲已死亡,赵某某因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七十四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二千六百零六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郭某医疗费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三、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某鉴定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不服,以应依据城镇标准确认其母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7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郭某医疗费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三万零一百八十七元;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以受害人郭某的个人情况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赵某某的生活费来源基于郭某的劳动能力,受害人郭某因侵权致使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赵某某的生活费受损,故赵某某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受害人郭某的实际情况确定。因郭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此,二审法院支持了郭某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某的生活费的上诉主张。

  解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系需求一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源自于受害人,故应以受害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标准。
  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在学界,当受害人死亡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的理论依据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扶养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是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是“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亦即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简言之就是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被扶养人丧失的应得利益。根据该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不应另行再列被扶养人生活费。①
  当受害人致残时,关于残疾赔偿金获赔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也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学说;另一种是“收入丧失说”(其法理依据为“差额说”或者“利益说”),即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无收入无损失的观点显然不合理。因此,绝对的“收入丧失说”实际上没有人主张,通常都是“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②
  由上可见,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理论依据的基础不同,前者基于受害人的死亡,主张的是消极损失;而后者基于被扶养人赖以生活来源的丧失,主张的是积极损失。同样,主张的是消极损失还是积极损失也是区分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无论是继承丧失说还是劳动能力丧失说,都是基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所主张的逸失利益的损失,即消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了收入丧失的情况。在制定《解释》时,考虑到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解释》通过分解的办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③。《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解决了新旧法的衔接问题。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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