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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行不通!

作者: admin 2021-12-10 债务 273人阅读
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红妙,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大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贺红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红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优先权,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国安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完全正确,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于执行标的995008471元享有优先权,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国安建设公司否认其与本案被执行人裕丰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国安建设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对应建设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以及该公司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三)案涉工程属于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即使国安建设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国安建设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对该违章建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退言之,即使国安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2016年12月15日主张该权利时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二审法院将该案交由执行局执行法官审理并作出裁定,违反“审执分离”规定。综上,贺红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安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安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贺红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举的十三种应当再审情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执行分配中应得到优先受偿。二审法院基于此,作出(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直接参与执行分配而无须再另行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矛盾。贺红妙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裕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违法。

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在(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院认为部分基于论述的逻辑规则,该院认为如国安建设公司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权的方式参与分配,而非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因而逻辑论述上的假设并非对国安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的确认。二审法院也在该裁定中释明,国安建设公司如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分配权,应由执行法院审查该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该权利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因而,二审法院并未确认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贺红妙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审判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由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国安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合议庭人员组成、职权行使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贺红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贺红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红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颜廷光
书   记   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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