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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因违规出具虚假询证函被判刑

作者: admin 2021-12-10 银行 889人阅读
简述: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戚某、赵某、刘某分别作为交通银行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市北一支行”)的行长、行长助理、对公客户经理,在明知田某1(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申请的贷款业务的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未依法对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且未对该笔贷款业务所依托的贸易是否发生进行严格审查,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发放贷款5亿元。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戚某、赵某、刘某分别作为交通银行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市北一支行”)的行长、行长助理、对公客户经理,在明知田某1(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申请的贷款业务的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未依法对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且未对该笔贷款业务所依托的贸易是否发生进行严格审查,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发放贷款5亿元。


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015年2月份,被告人戚某为迎合李某2(另案处理)的要求,指使时任交行市北一支行营运部主管的被告人费某违反银行相关规定,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询证函,涉案金额5亿元。


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事实
2014年底,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东岳集团委托对该集团开展年度审计。
2015年1月,该会计师事务所向交行市北一支行邮寄两份询证函,查询东岳高分子公司、东岳化工公司账户下共计5亿元存款情况。银行工作人员郑某经请示营运主管被告人费某后,按照该款项的实际情况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两个账户“是交行保证金账户,有未完成保证事项,非银行存款”,经副主管乔某审核,乔某在“信息不符”一栏中加盖本人章和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后寄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李某2得知第一次询证的结果是“信息不符”后,分别联系被告人戚某、刘某、赵某,并告知被告人戚某,银行回复给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内容不对,事务所还会继续发函。被告人戚某明白李某2是想让银行出具“内容相符”的询证函,遂指使被告人费某,东岳集团是大客户,让被告人费某想想办法。

2015年2月11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东岳两公司共计5亿元资金再次询证时,在询证内容与第一次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费某让郑某出具了“内容相符”的询证函并寄回两个会计师事务所。


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

2015年1月,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交行市北一支行发送询证函,询证东岳化工公司、东岳高分子公司在银行存款的情况。费某以上述两公司在交行市北一支行保证金账户中的5亿元承担保证义务,有使用限制,不是银行存款,给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不相符”的答复。


2015年2月,李某2称银行第一次出具的询证函不符合审计要求,让戚某想办法帮忙询证。李某2的意思是让银行出具一份“内容相符”的询证函。刘某和赵某也到戚某办公室汇报询证函的事情。戚某联系费某,费某称东岳两公司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第一次询证结论没有错误,戚某还是让费璟波想想办法。不久,刘某称费某同意询证了。


按照交行的分工,会计部门是独立的,戚某作为行长没有权力插手具体业务。虽然《三方合作协议》里用“回购准备金”回避保证金的真实性质,但是该笔资金还是存在保证金账户并作保证金使用,之后东岳集团要求出具内容不真实的询证函,戚某只能用一个错误掩盖另一个错误。


出具询证函的过程,戚某、费某都有倾向性,因为东岳集团是非常不错的客户,最终为对方出具内容不真实的询证函。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


李某2从交行市北一支行办理5亿元贷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顺利通过2014年年度审计。李某2在贷款发放后安排张某1询问刘兴尚将来如何询证存到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刘兴尚让先填一份询证函发给他。李某2让张某1填制一份询证函发送给刘兴尚,保证金的性质为“没有限制”。刘兴尚没有提出异议。


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张某1汇报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收到交行市北一支行的询证结果为“内容不符”。李某2询问刘兴尚,刘兴尚让李某2找领导,李某2让李某1找交行市北一支行协调。


第二天,李某1回话称田某1已经协调好,让会计师事务所再发送一次询证函。李某2让张某1通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将询证函再次发送给银行,这次询证的结果是“内容相符”。上述5亿元资金虽然在《三方合作协议》中表述为“回购准备金”,但是存到交行保证金账户里是有使用限制的。在询证函中“有无使用限制”项下填写“无”是错误的。如果实事求是的填写会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对东岳集团及其下属各公司进行审计,需要询证东岳化工公司在交行市北一支行的存款情况。张某1按照李某2的安排将2亿元保证金存款的起止日期一栏填写为“活期”,“有无抵押、担保或者其他使用限制”填写为“无”,交给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

几天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告诉张某1,上述询证函被交行市北一支行认定为“不相符”,张某1将该情况汇报给李某2,按照李某2的要求通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将上述询证函再向银行发送一遍。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23日,刘兴尚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寄给他的两份询证函交给郑某。询证函涉及的5亿元资金是保证金,存在保证金账户,郑某请示费某。费某称根据“531”的相关规定,存入保证金账户的客户资金不允许作为普通存款询证。郑某通过系统查询到交行市北一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确实有该5亿元资金,便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是交行保证金账户,有未完成保证事项,非银行存款”,交给费某审核后,加盖交行市北一支行会计业务专用章,寄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2015年2月11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东岳高分子公司、东岳化工公司的3亿元和2亿元资金再次发送询证函。郑某发现询证的资金内容和上次一样,便让刘某咨询费某。


过了两天,费某拿出“531”文件,称交行市北一支行不是“531”工程上线单位,应当按照交银办【2008】12号的规定办理。该文件未规定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不能出具银行询证函。费某让郑某出具“内容相符”的询证函。交行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一般来源于贷款或者承兑汇票业务,按规定是有保证事项的,客户不能随意支取。


证人乔某(交行市北一支行营运副主管)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份,郑某给乔某东岳高分子公司、东岳化工公司的两份询证函,让他盖章。乔某看到郑某在询证函“信息不符”一栏中注明了相关情况,便在“信息不符”一栏中盖上本人章和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
2015年2月下旬,郑某拿着两个会计师事务所对东岳化工公司、东岳高分子公司的四份银行询证函让乔某盖章。乔某意识到和第一次询证函的内容一样,不给询证,并向刘某说明行里有规定,保证金不能作为银行存款进行询证。
随后,费某找出些文件称行里对保证金能不能作为银行存款进行询证没有明确禁止性的要求。费某让郑某在四份银行询证函的银行存款栏结算户盖上郑某的私章,在该栏交行保证金备注栏让刘某签名,乔某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私章和会计业务专用章。保证金账户是企业存有保证事项时开立的,账户上的余额只能做保证金用。

第二次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证人赵声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费某给戚某打电话询问为东岳集团出具询证函的事情,戚某让她正常办理。2015年2月,李某2或者田某1给赵某打电话称需要银行给保证金账户中的5亿元出具询证函,让赵某想想办法,赵某让对方找戚某。

随后,刘某到赵某办公室称第一次给东岳高分子公司、东岳化工公司开具的询证函不行,二人到戚某办公室汇报这件事。戚某给费某打电话让她看着给办办。因为第一次出具的询证函不符合东岳的要求,所以第二次又出具询证函,但这次的询证函是不真实的,因为询证的5亿元是有保证义务的。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初、2月底,德勤华永和瑞华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先后两次向银行询证东岳两公司的开户资金情况。
2015年1月第一次询证时,刘某告诉费某存入东岳高分子公司、东岳化工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5亿元是上述公司为其下游客户贷款担保用的,如果下游客户还不上贷款,就用上述保证金抵偿。费某称对方将保证金信息错误地填写在“银行存款”项下,5亿元是保证金,不能出具询证函。李某2问刘某为何银行不能询证。赵某和刘某找到戚某汇报。戚某让费某找分行想想办法出具询证函,戚某也会向分行领导打招呼。
隔了一二天,李某2问刘某,听行里领导说能出询证函了。刘某向费某、赵某、戚某求证到可以出具询证函。后费某让刘某到一楼柜台,在东岳两公司发来的四份询证函“银行存款”项的备注栏签字。戚某也曾让刘某在询证函上签字。

因为东岳集团是银行大客户,为了维护和对方的关系,经过层层请示,第二次询证时出具了询证函。


证人何某、钱某(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

2015年1月,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交行市北一支行发送关于东岳高分子公司、东岳化工公司存款的询证,银行回函注明上述资金存在保证金账户,有未完成的保证事项,认为上述资金系保证金。张某1让钱某再发送一次询证函,钱某以相同的内容和格式寄给交行市北一支行,银行确认无误后盖章邮寄回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询证函,东岳高分子公司存款3亿元、东岳化工公司存款2亿元虽然存在保证金账户,但是随时可以动用,并没有其他限制。


证人陈某2(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
在向交行市北一支行邮寄的两份询证函中,东岳公司的相关人员将保证金起止日期填写为“活期”,交行市北一支行在“是否被抵押或质押或其他限制”一栏中确认为“无”,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意思是指这两笔保证金没有被抵押、质押或者有其他限制,属于“银行存款”科目。

保证金和普通银行存款的区别在于保证金的支取和使用是受限制的。银行回函是有法律效力的,出具函证的银行机构应对此负责,审计准则没有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一步核实。


证人叶某(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
2014年度对东岳化工、东岳高分子在交行市北一支行询证时,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东岳化工、东岳高分子在银行存款一栏有保证金2亿元、3亿元,银行询证函上起止日期填写为“活期”,交行市北一支行在“是否被抵押或质押或其他限制”一栏中确认为“无”,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上述2亿元和3亿元在年度审计报告中都包含在银行结余及现金的总数里面。

被告人戚静、费璟波及辩护人所提银行询证函不属于资信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文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资信证明系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


被告人戚某为迎合李某2增加公司账目存款余额,顺利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目的要求,明知银行已经依规定出具询证函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费璟波“想想办法”。被告人费某在银行已经如实出具询证函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戚某指使,出具与第一次询证函内容完全相反、违背客观事实的询证函。


依据该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为东岳集团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将上述5亿元计入“银行结余及现金总数里”。询证函实质起到了资信证明的作用。


交银办【2008】12号、“531”文件均规定:
“各行在出具资信证明或询证函时,应据实填写有关信息,并对资信证明和询证函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被告人戚某、费某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厅便函【2003】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相关情况的复函》(银函【2018】26号)所载内容并不矛盾,不影响认定询证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资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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