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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

作者: admin 2021-12-10 594人阅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的通知
宁中法审委〔2020〕1号

各区人民法院、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月19日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反映。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0日

为规范审理重整案件,提升困境企业挽救成效,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促进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全国营商环境最优示范城市打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重整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基  本  规  定

第一条【适用精神】重整程序适用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尊重市场规律,在精准识别企业困境成因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破产清算、重整等程序。

重整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平、效率原则,依法平衡保护参与重整各方主体权益,通过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等手段高效推进程序,提升重整效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适用范围】重整对象应当是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困境企业,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者挽救可能性的,不适用重整程序。

第三条【重整价值】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应当在综合评估企业经营状况、资产质量、债务负担、清偿能力、产业政策、技术工艺、行业前景、职工就业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对企业在重整状态下与清算状态下的经济收益与社会收益进行测算和比较。

第四条【重整可行性】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源和条件能够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和实现。判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应当综合考虑参与重整各方主体意愿、重整方案的可操作性、重整投资人的能力、重整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法律与政策障碍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重整模式】重整案件应当根据债务人企业不同特点选择适合的重整模式。鼓励重整模式创新,因企施策,采取重整、预重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等多种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二、重整申请、审查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主体】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也可以自行提出重整申请。

债务人自行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事先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的同意。

第七条【清算转重整申请】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八条【听证程序】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听证。经法院准许,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职工代表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九条【专业征询】根据申请情况,法院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行业专家等征询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的意见。

第十条【国有企业重整】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申请重整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且企业职工已妥善安置或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重整】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在受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管理人选任】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同时应当指定重整管理人。重整管理人指定应当结合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适当选择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推荐方式等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组成形式可以是联合管理人。

第十三条【自行管理申请】经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债务人可以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批准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完善,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维持营运价值;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侵占财产等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自行管理分工】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定债务人与管理人职责分工方案,并依照监督方案全面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自行管理终止】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管理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未获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由管理人接管并负责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及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应当配合管理人及时接管企业,交接财产和营业事务等。管理人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事先经法院许可。

第十七条【重整投资人招募】在重整期间,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通过协商、公开招募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也可以由债权人推荐重整投资人。
重整投资人既可以是单一主体,也可以是联合共同体。

第十八条【重整期间的借款】在重整期间,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该借款可以按照共益债务主张。

三、预  重  整

第十九条【程序申请】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提高程序内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后,由法院听证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适用主体】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上市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

(四)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外部保障】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二十二条【金融债委会】在申请预重整前或预重整期间,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提前参与企业危机化解工作。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发挥稳定信贷支持、协调金融债权人一致行动、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等主体作用。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选任】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竞争、推荐等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推荐方式的,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推荐的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受理重整申请后,法院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是否转为重整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职责】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七)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第二十七条【期限设定】预重整期间一般为六个月,自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提交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就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是否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等方面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经听证审查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预重整方案应当合法、合理、可行,方案表决结果也是法院裁定是否转入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三十条【效力延伸】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报酬】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四、关联实质合并重整

第三十二条【程序适用】多家关联企业被裁定破产清算或重整,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各关联企业、债权人、关联企业中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多家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还可以申请将关联企业并入重整程序。

第三十三条【审查原则】在审查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时,以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为原则,对各家企业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例外适用关联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对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各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各企业之间财产区分难度与成本、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审慎审查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各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难以区分,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证据。

反对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五条【审查受理】申请人提出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组织听证,并于听证前七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法院在收到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重整审理的裁定。

第三十六条【管辖冲突的解决】关联企业重整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复议的审查】对于实质合并重整裁定的复议,立案部门于接收材料当日以“破监”字案号登记立案。

复议期间,法院可以组织复议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对于复议的审查结论,由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三十九条【法律后果】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各企业的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统一受偿。

五、重整计划制定批准

第四十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还应当征求出资人意见。

第四十一条【分组表决】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可以根据债权性质、债权额大小等设置相应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对于存在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列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表决组,也可以根据上述优先权的性质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第四十二条【担保债权的表决】担保财产经评估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经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第四十三条【表决方式】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影响时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时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四十四条【出资人组表决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第四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应当对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同一表决组成员是否获得公平对待、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内容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强制批准的审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法院应当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除对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三)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进行了调整。

第四十七条【强制批准的程序】法院可以就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听证调查。未通过的表决组代表可以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并参加听证。组织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应当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出资人权益调整】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股权质押权人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损害其担保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六、重整计划执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五十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定期听取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及时发现并纠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三)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变更重整计划申请;

(四)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申请。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五十一条【股权处置】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出资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第五十二条【重整计划的变更】重整计划确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并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后,提请法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重整计划变更后的表决】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申请法院批准以及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四条【终止后果】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变更重整计划或者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五十五条【管辖原则】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七、重整案件效能转化评价

第五十六条【效能转化】重整制度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重整案件的审理应当注重将重整制度价值转化为司法效能。鼓励、引导和支持具备重整条件的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重获新生,但对于不具备重整条件的债务人,也要注意避免不当适用重整程序,影响企业及时退出。

第五十七条【效能评价】建立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重整效能评价标准。重整案件绩效考核结合重整案件债权回收率、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率、重整程序适用效率以及案件重大复杂程度等,由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评定。

管理人履职评价、报酬收取和重整效能挂钩,根据管理人履职表现,尤其是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沟通成效,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率、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效果确定考评结果和报酬。对于管理人未能依照指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院将予以批评、训诫,责令限期整改。对于管理人履职违反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落实重整案件审理的属地责任,对于未能积极正确适用重整程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现行规定:《关于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实施意见》(宁委办发〔2019〕73号)《对标找差创新实干推动高质量发展2019年市对区考核办法》(宁委办发〔2019〕83号)等)作出负面评价。

八、其  他  规 定
 
第五十八条【解释主体】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施行】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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