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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安机关开具《训诫书》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作者: admin 2021-12-10 训诫书 1135人阅读
简述:训诫类似于一种批评教育,一般指公安机关针对上访人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谴责与告诫,防止其继续违法。或者指人民法院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所作的批评教育措施。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通报称,日前一些关于“武汉病毒性肺炎”的不实信息在网络流传,公安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目前,8人因散布不实信息,被警方依法处理。警方的通报随即登上了央视新闻,后被多家媒体广为转播,央视微博此条信息的点赞量达到了4万多人。

1月3日,武汉当地的派出所向李文亮医生出具了以下的这份《训诫书》。《训诫书》里明确记载,“现在依法对你在互联网发布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告和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希望你积极配合工作,听从民警的规劝,至此中止违法行为.....”


训诫书


训诫书内容:
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训诫书》武公(中)字(20200103)[摘录]
违法行为(时间、地点、参与人、人数、反映何问题、后果等):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的言论。
训诫者:现依法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示和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训诫者:公安机关希望你积极配合工作,听从民警的规劝,至此中止违法行为。你能做到吗?
李文亮:能
训诫者:我们希望你冷静下来好好反思,并郑重告诫你:如果你固执己见,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你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你听明白了吗?
李文亮:明白
附:2020年1月31日,李文亮医生在其个人微博披露的训诫书扫描件

《训诫书》是什么?

训诫类似于一种批评教育,一般指公安机关针对上访人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谴责与告诫,防止其继续违法。或者指人民法院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所作的批评教育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7日,东城区政府以训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俞某莉认为东城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东城区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申请并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故俞某莉诉请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俞某莉申请行政复议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俞某莉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属于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撤销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东城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某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某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某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俞某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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