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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关于“资本显著不足”规定的解读

作者: admin 2021-12-10 九民纪要 1204人阅读
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项修正制度,当公司的运作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其独立人格就会在个案中遭到否认。因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是对各方利益的再次调整与分配,因此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慎之又慎,判定否认公司人格的标准必须从严把握。根据最高院新近发布的纪要,股东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构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系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本文尝试以纪要中涉及的公司人格否认相关内容为研究对象展开,谈谈由该纪要所引发的理论与审判困惑。

内容摘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项修正制度,当公司的运作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其独立人格就会在个案中遭到否认。因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是对各方利益的再次调整与分配,因此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慎之又慎,判定否认公司人格的标准必须从严把握。根据最高院新近发布的纪要,股东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构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系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本文尝试以纪要中涉及的公司人格否认相关内容为研究对象展开,谈谈由该纪要所引发的理论与审判困惑。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首次在立法中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公司独 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加之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判决否认公司人格一直比较谨慎。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则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思路、典型行为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防止投资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设立的一项修正制度。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的一道屏障,二者的债务分别自行承担。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范围之内,从而降低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热情。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为股东设定有限的责任,目的是鼓励公众投资,但也有部分投资人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所要求的的股东义务缺乏尊重,恶意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质上就是要涤除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绝缘关系,突破股东的投资份额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纪要首先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判定原则,而后在第10至12条分别列举股东滥用 有限责任的三种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有学者对具体罗列的作法持反对意见,认为采用模糊化标准是更优选择,理由在于将《公司法》第20条开放式 的一般条款类型化,有悖立法初衷,且这种做法有可能让梳理后的类型成为狡猾交易策划者规避的靶子。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虽然立法只作原则性规定,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日后对其加以补充完善的理由。恰恰是基于原先的立法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较为复杂,“恰似闪电,罕见,剧烈,不规则”,所以更需要进一步对其作出明确。随着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蓬勃发展,大家对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一些疑难问题逐渐取得基本一致的看法,《九民纪要》就大家热切关注的问题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做法值得肯定。投资者也只有在规则明晰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更加合法合规的选择。即使投资者为回避规定有针对性地“策划交易”,只要行为的本质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依然可以利用纪要中的兜底条款加以规制。问题在于,纪要所罗列的公司人格否认的几种情形是否完全合理?资本显著不足是否需要否认公司人格?笔者认为值得推敲。

三、两个版本对资本显著不足内容的调整

2019年8月6日,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同年11月8日,发布《九 民纪要》正式稿,后者对前者的部分内容作了调整。征求意见稿中将资本显著不足区分为“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正式稿中“设立时不足”情形不见了踪影;相应地,征求意见稿强调“设立时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因此应当谨慎适用,正式稿则在删除“设立时不足”的情形后,仍保留了谨慎适用这一原则。此外,正式稿还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行为。

调整的原因,纪要已经给出答案,即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而设立 时的判断又比设立后的判断更为困难,公司设立之初尚未开展正式的营业活动,设立之后又存在调整经营内容的可能,因此衡量公司设立时资本是否充足并无意义。同时,无论是哪个版本均强调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应当谨慎适用,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反映出尽管纪要规定了此种情形,但最高院对其仍持保守态度。

四、以资金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人格的背景

(一)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英国和美国的判例,而后扩展至世界范围内的主要国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生动实践。1986年英国的《破产法》规定了欺诈交易和错误交 易,公司破产或公司董事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即将破产,有意或疏忽进行了不当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就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要求董事个人对债权人损失负责。与此相类似,1937 年德国最高法院出现了一个判例,判令股东如果以借款方式向资本投入过少的公司投入资金,当公司破产时,股东若对公司行使债权将会因滥用有限责任而遭到否定。上述立法与判例的理论依据是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股东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或者以其他形式企图规避投资风险时,表明其缺乏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当公司的运用背离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的原始初衷,公司将不再具有独立性质。

(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2013年《公司法》修订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一是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二是确立资本认缴制。股东因此在公司出资事项上享有相当大的自由权限,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财务状况之间脱钩,债权人难以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预估其履约能力,交易风险大大增加。《九民纪要》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制,目的就是避免投资者恶意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保障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

五、该规定引发的思考

根据前述分析,纪要对“资金显著不足”情形加以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 仍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该规定与《公司法》的精神是否相符?

2013年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之前,《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有着最低限额要求,要求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此时立法遵循的是衡平原则,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特权的保护,以出资为限承担投资风险,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亦有公司的资本作保障,双方的地位和权益因巧妙的制度设计而处于均衡状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注册公司不再有最低额度要求,工商登记也不再强制要求提交验资报告,开办公司的门槛大大降低,此时的立法取向已转变为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增长,投资风险的预见义务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九民纪要》却要求公司经营必须拥有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本,否则就要以此为由否认公司人格,不符合现行《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此外,要求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以便为将来不确定的负债提供保障,意味着这一部分资本无法发挥效用,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

(二)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资金显著不足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九民纪要》,资本显著不足可以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理由之一,当股东抽逃出资导致资本显著不足时,表明其缺乏经营公司的诚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 14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只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个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从上述两个规定看,同是抽逃出资,《规定(三)》认为,无论是否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均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九民纪要》却认为抽逃出资致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个规定就同一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重大矛盾。笔者认为《规定(三)》的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公司对外以工商登记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内则可依据契约向股东主张实缴资本。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状况的认识主要基于工商登记,而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责任财产,因为此时股东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形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独立性,不应据此否认公司人格。

(三)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如何区分?

《九民纪要》对资本显著不足持否定态度,但同时又对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方式进行正常经营表示认同,问题的关键在于二者应当如何加以区分。在当前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已经取消的背景下,理论上,公司股东出资1元即可成立一家公司。同时投资者又具有天然的投机性,高风险的投资行为比比皆是。即投资者以无限小的投资博取无限大的利益并不违背市场规律。《九民纪要》一方面否定资本显著不足,一方面又肯定“以小博大”,却未对二者的区分标准作出明确,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稍有不慎极容易伤及无辜。“以法律的价值判断替代商业经营活动的市场自主行为”,是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情形区分困难的原因,也是导致纪要态度暧昧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只有先厘清市场自主行为的边界,才能制定出合乎市场规律的规则,以免实践中发生“误伤”。

(四)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如何确定?

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是审判实践的难点,各地法院一直在努力尝试明确判定标准。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之前,因为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所以一般以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作为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直接动摇了上述标准的根基,导致各地法院只能对此作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九民纪要》也吸收了这一做法。

根据纪要,判定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必须首先明确三个要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二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资本规模,三是明显不匹配的比例区间。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可以通过公司账户、公司账簿等进行查询,但明确公司经营所需的资本规模以及资本数额与经营风险是否相匹配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资本需求;即使是同一行业,不同的政策环境、经营规模、雇员规模也会导致公司经营所需的资本规模不同,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政策、市场、人力等各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在相关规定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前,仍应回归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源,考虑股东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如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较多时,考量股东是否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考察实缴出资与公司经营成本的比例等,从而明确股东有无恶意利用有限责任,是否需要据此否认公司人格。

综上,《九民纪要》中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规定引发了诸多理论与审判困惑,上述规定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会被吸收以及以何种形式吸收,仍有待进一步观察。当下,我们在以此为由否定公司人格时,应当如纪要所言,注意“综合判断,审慎适用”,因为人格否认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只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项修正制度,我们不应轻率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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