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8 167476人阅读

金某与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20)湘0203民初540号

原告:金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并参与重新鉴定,代为提起诉讼及撤诉,代为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敬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第三人敬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袁某,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刘苗,第三人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6502.52元,其中医疗费153713.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9850元、伤残赔偿金342641.2元、鉴定费2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18.91元、住院交通补助620元、交通费1415.89元、住宿费及餐饮费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共计786502.52元;2.第三人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晚7时左右,被告吴某、原告金某、第三人敬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吃晚饭,晚餐时都喝点啤酒。被告吴某驾驶湘B×××**小车搭载原告金某(坐副驾驶位)和第三人敬某(坐后排),行驶至大京风景区入口处时,原告金某从副驾驶位跌落车下,第三人敬某及同行人将原告金某扶上车后排,被告吴某驾车继续行驶至株洲市时,被告要第三人敬某和原告金某下车,后其自行驾车离开。第三人敬某联系原告妻子陈某过来,两人一起把原告扶至家中,陈某于次日上午通知救护车送原告至医院治疗。被告吴某于2018年7月30日下午14时才向原告妻子陈某讲述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吴某自事发后一直未向交警大队报案,是原告妻子陈某向交警大队报案,要求交警调查此次事故,株洲市经过调查后出具了株公交证字[2018]第08000420号事故证明书。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左侧颞叶沟回疝;4、双侧颞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5、颅骨、颅底骨折;6、左侧颞枕叶脑梗死;7、右侧第6肋腋段骨折。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某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误工期为365日,需2人护理30日左右,1人护理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现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因事发时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吴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原告金某送至约定地点、未尽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等致使原告金某受伤。故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等法律之规定,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一、被告同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对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要求,该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是,承运车辆为营运车辆且具有盈利目的,并且旅客也需通过正规途径购买车票,在两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既非用于承运旅客,也不具有盈利的目的,仅用作家用,不符合客运合同中车辆的要求。原告也非客运合同中的“旅客”,并未购买任何形式上的车票,即使原告将自己定义为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那也需以该承运车辆具有营运、盈利目的为前提。原告无论从哪方面进行定义均不符合法律对“旅客”的定义。故原告依据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基于朋友关系搭载原告属于民法中的好意施惠,在好意施惠中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因此行为受到了损害,且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之诉中受害方(原告)应对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因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提供的荷塘刘军诊所的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在刘军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也未提供用药明细,对治疗过程也并无任何记录,对该药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在此前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四、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前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针对原告而言其前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为107775元。五、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己按照10元/天,累计住院62天,主张了620元交通补助,对于额外主张的1415.89元交通费及393元的住宿费、餐饮费,同本案无任何关联,并非由本案引起的损失。在本案上一次诉讼中被告方申请了重新鉴定,当时重新鉴定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方垫付的

第三人敬某辩称,原告称第三人没有及时将事故告诉给原告家人,实际上第三人送原告回家的时候,原告姐姐在原告家,第三人把事情经过告诉了原告妻子和原告姐姐。第三人送原告回家的时候,还在原告家呆了一段时间,临走时特意交代了原告家人注意原告身体情况,如果出现情况要及时送到医院。被告将第三人与原告送到一中门口的马路上之后,第三人叫了滴滴打车,第三人问了原告是去医院还是回家,原告点头同意回家,第三人才将原告送回家的。在坐车的时候,原告有呕吐,其身上比较脏,送到原告家里后,原告妻子给原告洗了澡,期间原告还有意识,比如知道自己鞋子掉了,说话声音比较正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他询问了原告要不要去医院,送原告回家之后,叮嘱了原告的妻子要注意原告的身体情况,因该证据证明交警对被告的调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陈某网上咨询医生的聊天记录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状况与第三人敬某陈述、病历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荷塘刘军诊所开具的收据有异议,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2018年10月1日到荷塘刘军诊所治疗就开具了36000元的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交荷塘刘军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开具的多种药品生产单价、规格及生产商均不明确,也不清楚是否开具的药物已经都用于治疗了,故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认可的是第一次起诉时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本人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也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了,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滴滴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其他交通费发票、餐饮费、住宿费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证实原告的状况与敬某和病历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三人敬某谈话笔录有异议,该证据是对第三人敬某的谈话,与第三人敬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历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被告吴某、原告金某、第三人敬某等人相邀到株洲市芦淞区大京风景区游玩,原告、第三人搭乘被告驾驶的湘B×××**小车到芦淞区大京风景区。游玩后,在株洲市芦淞区吃晚饭,晚餐时三人都喝了啤酒。餐后,大约晚上7时左右,被告吴某驾驶湘B×××**小车搭载原告金某(坐副驾驶位)、第三人敬某(坐后排),行驶途中原告从副驾驶位跌落到车下摔伤,同行的后面车上的人将原告扶上湘B×××**车后排,原告与第三人坐在车后排座位,被告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行驶至株洲市时,被告要第三人帮助照顾原告,要第三人将原告送医院,随后被告驾车离开。第三人通知了原告妻子陈某,随后第三人和陈某将摔伤的原告扶至原告家中。2018年8月4日,原告妻子陈某到株洲市报案。2018年8月16日,株洲市作出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7月29日晚7时左右,吴某、金某、敬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用餐吃完晚饭。晚餐时都喝点啤酒,由吴某驾驶湘B×××**小车搭载金某(坐副驾驶位)敬某(坐后排),行驶至大京风景区入口处时金某从副驾驶位跌落车下,吴某及同行人将金某扶上车后排继续行驶送至株洲市,吴某要敬某帮助照顾金某,并联系金某妻子陈某后驾驶离开。敬某和金某妻子陈某将酒后摔伤的金某扶至家中。并于次日上午6时通知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7月30日下午14时吴某向陈某讲述了金某受伤的经过。陈某直至2018年8月4日前来芦淞区交警大队报案,称其丈夫金某于2018年7月29日外出摔伤,要求交警调查。金某妻子于2018年7月30日下午得知金某是从吴某驾驶的湘B×××**的小车上跌落却未及时报案,直至2018年8月4日下午才到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通知双方配合调查,车身的某些痕迹已无法确认,金某伤后一直昏迷无法进行询问。吴某和证人敬某在陈述中反映的情况也不尽一致:吴某说金某在车上提出要吴某停车金某要下车,几分钟后,金某就掉下车了,而敬某说金某在车上说要吴某停车金某要下车,还不到一分钟金某就掉下车了。由于发生事故后,车辆已移动,为保留现场,且驾驶人、乘车人是否过量饮酒,未能及时检测。金某从车上跌落是自己打开车门,还是吴某驾车行驶时未关好车门已无法查实。双方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事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特出此事故证明。”

原告伤后,陈某于2018年7月30日上午将原告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14346.61元、门诊医疗费3162.91元。最后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颞叶钩回疝;双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2.左侧颞枕叶脑梗死;3.视神经损伤;4.右侧第6肋腋段骨折。2018年10月1日,原告到荷塘刘军门诊治疗,原告要求按“株洲市中心医院处方”在该诊所治疗二个月,该诊所开具了单唾液乙糖苷、小牛血清去蛋白、鼠神经生长因子的药单并开具了36000元的收据。2018年10月16日原告到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2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9年2月2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亲属陈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365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给付36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属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984元。因本次伤害,原告金某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吴某,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损,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双眼视野同侧偏盲,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需2人护理30日左右,1人护理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其躯体残情无护理依赖。原告同意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某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383元、4377.8元,共计7760.8元。2019年10月25日,因原告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用,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环洲城服装市场转租了门面从事服装批发销售生意。原告与其妻陈某育有两子,大儿子金夏然出生于2011年5月6日,小儿子金夏腾出生于2013年2月8日。金夏然、金夏腾在原告父母位于湖北省通山县的家中居住、生活,金夏然就读于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小学,金夏腾就读于通山县南林桥镇中心幼儿园。原告父亲金其卷出生于1948年3月19日,母亲夏先勤出生于1966年3月14日,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父亲70岁,原告母亲52岁。原告父亲金其卷生育有子女三人,其患疾病,无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车牌号为湘B×××**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117629.52元。依据病历及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17629.52元。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2018年10月1日到荷塘刘军诊所治疗就开具了36000元的医药费,原告未提交荷塘刘军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开具的多种药品生产单价、规格及生产商均不明确,也不清楚是否开具的药物已经都用于治疗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原告住院62天,即60元/天×62天=3720元;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

4、残疾赔偿金342641.2元(39842元/年×20年×43%),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经在株洲市芦淞区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予以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指数为4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4400元(30日×120元/天×2+60日×1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中需2人护理30日左右,1人护理60日左右,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

6、交通费620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原告提交12元公交车票、2018年8月5日-8月14日滴滴出行中进出医院的交通费97.12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与治疗无关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鉴定期间的产生的交通费,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入住及押金凭证)、餐饮费,因重新鉴定是经本院许可,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精神残疾鉴定资质,双方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或门诊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包括有票据的109.12元,本院酌情支持620元(62日×10元/天;

7、鉴定费10690.8元。原告诉请2930元+7760.8元=10690.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18.9元。原告父亲金其卷出生于1948年3月19日,金其卷系农村户口,当地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靠三个子女赡养,至事故发生之日金其卷年满70周岁,故计算10年,即(26924元/年×10年×43%)÷3=38591.06元;原告和陈某的大儿子金夏然出生于2011年5月6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7周岁,计算11年,即(26924元/年×11年×43%)÷2=63675.26元;原告和陈某的小儿子金夏腾出生于2013年2月8日,至误工期届满之日次日其年满5周岁,计算13年,(26924元/年×13年×43%)÷2=75252.58元;原告因在株洲市芦淞区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

9、误工费55706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环洲城服装市场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570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365日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745726.42元,另外,被告垫付27760.8元。

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因好意搭乘原告,原告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从车内跌落到车外,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据株洲市的事故证明,被告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直到2018年8月4日原告妻子陈某报案。原告是因为什么原因掉下车,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停车,原告要下车,随后原告就掉下车了,原告掉下车的直接原因不清楚。由于发生事故后,车辆已移动,未保留现场,且驾驶人、乘车人是否过量饮酒,未能及时检测,原告从车上跌落是自己打开车门,还是被告驾车行驶时未关好车门或是车门、安全带本身有损坏均已无法查实。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未及时报案,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路况不清、对原告跌落到车外的原因无法查实。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停车,原告要下车,随后原告就掉下车了,通常情况,可能系车未停稳,原告自行打开车门下车摔伤,但原告未喝醉酒,双方没有激烈冲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下车。原告摔下车伤情严重,不能排除车门、安全带本身有损坏的情况,且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保障安全驾驶的责任,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与搭乘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抗力或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为什么原因从车上跌落到车外,被告对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搭车人对自身安全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如上车后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好,待车停稳后下车,原告明知被告喝了啤酒后驾车。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跌落到车外受伤,被扶到车上后,在车上发生呕吐,神志意识不太清醒,住院病历证实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右侧第6肋腋段骨折,原告的伤主要是从车上跌落到车外所致。被告要求第三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第三人通知原告的妻子陈某来接原告时,原告在下雨天躺在地上,神志意识不清醒。第三人明知原告没有喝醉酒但神志意识都不清醒,可见第三人明知当时原告的伤情严重,但第三人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也未将原告从车上跌落到车外致伤的情况告知原告的妻子,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就医,伤情进一步加重。第三人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妻子和第三人将原告扶回家后,陈某因第三人跟她说原告是喝醉酒了,所以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原告回家后一直神志意识不清醒又有昏迷,陈某直到第二天早上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对伤情进一步加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系好意搭乘,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435.8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760.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19675.05元。第三人应赔偿74572.6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共计419675.05元;

二、第三人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共计74572.64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5元,减半收取5833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983元,被告吴某负担3266元,第三人敬某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唐春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心怡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苗

刘苗律师

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17347487177
执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