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4-28 171767人阅读

蒋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9)湘0203民初3838号

原告蒋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或撤诉、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姜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蒋某诉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9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风光地带和时尚达人两家商铺的经营者,被告长期在原告处采购服装。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采取先发货再结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售服装,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就两家门店的欠款分别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中风光地带欠款117313元、时尚达人欠款59392元,共计为17670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两家店铺尚欠货款129546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姜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两份余庆衣世界还款计划表及函、申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经营服装零售及批发,开设了两家门店,店铺名称分别为风光地带和时尚达人。被告姜某在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家“余庆县衣世界服装批发城”。被告长期向原告经营的两家店铺采购服装,并赊欠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2018年12月4日,被告就欠款分别向风光地带和时尚达人出具函,首先对两个门店长期以来的支持表示感谢,其次对自己的欠款行为表示歉意,最后承诺所欠货款按两年分期付款的方式结清,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载明,风光地带门店总欠款为117313元,按月还款,每月还款4888元;时尚达人门店的总欠款为59392元,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475元,共计欠款176705元。出具还款计划表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日付款4888元、于2019年1月27日付款42271元,尚欠129546元。之后再没有付款,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函及还款计划表等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姜某欠原告经营的两家门店货款总计为176705元(117313+59392),在两年内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7363元,之后被告姜某支付了47159元(4888+42271),之后再没有按约还款,至起诉日尚欠货款129546元,占全部欠款的73.3%(129546÷176705×100%),已超法律规定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12954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954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451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  唐 涛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秋艳

书记员易文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苗

刘苗律师

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17347487177
执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