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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购买房屋并登记到子女名下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所购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作者: admin 2021-12-10 债务 252人阅读
简述:债务人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1.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2.债务人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周德宏,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周大传,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周德宏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上诉人):韩仁书,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周德宏之母。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周大定,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与被申请人周大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

具体理由:1.周大传、韩仁书系周德宏之父母,诉争房屋系周大传、韩仁书通过赠与货币购买,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周德宏系受赠人,也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周大传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周大传仍然为不动产权利人。2.二审判决认定周大定债权遭受侵害与周德宏获赠财产之间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大传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系因周大定委托周大传“高息转贷”,购买诉争房屋时周大传经济宽裕,不存在侵害周大定个人财产的情形,周大定与周大传之间的行为与周德宏无关。3.二审判决认定周德宏获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时才成为不动产权利人,但该时间段因周大定向周大传主张权利,故诉争不动产的权利人仍然为周大传,应予以执行。二审判决这一认定缺乏基本证据证实。购买不动产,权利人之确认应以签订买卖合同时为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颁发仅属于行政管理行为。4.二审判决认定因周德宏本人无经济来源,故而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家庭共有债务,应当予以共同偿还的判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按照不动产登记证书为准,二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周大传现仍有资产,多以债权方式存在,不存在转移财产、拒绝偿还的主观恶意。

周大定陈述意见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周德宏不在国内,周德宏不可能支付价款和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之时,周大传尚欠周大定借款,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所谓赠与行为不能损害周大定的利益。周大传一再主张其有大量债权,有资产,但2014年至今周大传均未偿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的再审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大传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大传全款支付,周德宏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大传系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大传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大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购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大传、韩仁书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大传、韩仁书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大传、韩仁书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大传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大定与周大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大传与韩仁书的责任财产,对周大定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成   琪
书   记   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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