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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析

作者: 邓毕霄律师 2022-08-17 15931人阅读

笔者将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的相关规定、实务要点进行汇编整理,与大家分享。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从字面理解,是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属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根据共犯理论,应以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直接定罪。但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该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也即“帮助行为正犯化”。


二、罪名产生背景

在电信诈骗产业链中,从上游的养号买号、恶意注册,到中游的诈骗网站搭建、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再到下游的实际实施诈骗、开卡取钱,每一环节都存在网络帮助行为,环节越长,上游与下游之间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共同性就越低,具体体现在:

1.客观方面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隐蔽性,侦查机关往往难以追查到所有的被帮助的犯罪分子,例如有些被帮助人的网络服务器架设在境外,公安机关只能查清帮助者的帮助违法犯罪的事实。此时若仍以共犯从属性理论,则会出现“无正犯的共犯”或“无主犯的从犯”。

同时,当帮助行为独立化程度较高的情形下,某一次或某几次帮助行为并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其帮助了多次、多人之后,会导致下游犯罪激增,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会显著增加。

2.主观方面

电信诈骗犯罪的多环节性,使得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几乎没有意思联络,各方之间互不相识,上游无从知晓下游的具体犯罪目的和具体犯罪行为。这也导致实践中几乎无法证明帮助者和被帮助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仅能证明“帮助者知晓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违法犯罪活动”,此时无法按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将帮助者以共犯论处。

基于上述背景,2015年刑法修正案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进行规制。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例如银行、通讯公司在办卡时均会提示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据此电信诈骗中的帮助者只需要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促使下游人员“可能实施犯罪活动”即可,不要求其对下游犯罪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更不要求被帮助者实际实施下游犯罪或成立犯罪。

2.客观方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实务重点关注问题

1.支付结算金额的两种构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结算金额分为两部分:“支付结算金额20万以上”和“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即支付结算金额100万以上)

其中“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是指经查证的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的数额,即公安机关查明的有明确的被害人、被害人被骗金额、对应的转账记录等明确的诈骗数额,尚未查明被害人的转账记录不计算在内。此时需要重点核实、统计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当事人省外案件中被害人情况及诈骗金额。

“支付结算金额100万以上”是指即使尚未查明被害人(例如被害人未报案、暂时联系不上被害人等),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总计达到100万以上的,也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此时需要重点关注时间段的认定,在一些案件中卖卡人并非均是卖新卡,存在将日常使用的银行卡进行出售获利的情况,所以此时需要重点核查从售卡之日起至银行卡被冻结或案发之日的支付结算情况。

2.支付结算金额的范围

实务中有将银行流水进出总额作为支付结算金额的,其主要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规定“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但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式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下游犯罪利用上游出售的银行卡实际诈骗金额可能就几万,但是经过反复转进转出后,流水甚至可以达到几十万、上百万,将银行流水作为支付结算金额无疑扩大了上游行为的危害性。且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该条明确流水金额为单向流入信用卡的资金。

3.嫌疑人与银行卡主体身份一致性的认定

办理案件时,律师应当重点核查嫌疑人与银行卡主体的一致性。笔者在办理一起帮信犯罪案件中,在介入案件之前,当事人已经做了认罪认罚,但笔者在查阅案卷材料与当事人核实证据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所调取的银行卡根本就不是当事人名下的银行卡,也就是出现了同名同姓的情况,最终该案被退回补充侦查。

4.卖卡人与买卡人之间对应关系的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特别是银行卡、电话卡的卖方和买方之间具有一个显著特点,他们往往只有一面之缘。从买卡到被抓获,这之间往往间隔了很长一段时间,但在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卖方却总能准确的辨认出买方。

但实践中只要稍加比对卖卡人供述中的买卡人特征,很容易发现两者之间的矛盾之处,例如笔者在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卖卡人供述买卡人是外地口音的外地男子,但在经其辨认的的卖卡人却是在当地生活了一辈子的本地人。


结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高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嫌疑人往往多为银行卡、电话卡的买卖双方,由于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其量刑通常为1年左右有期徒刑,这些因素都导致当事人具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配合认罪认罚,在法院阶段委托律师就行。

在笔者代理的多起案件中,如果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对证据进行梳理,与检察官积极有效沟通,极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取保候审缓刑或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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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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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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