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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21民初663号王某某诉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刘苗律师 2023-05-04 170989人阅读
简述:(2019)湘0221民初663号王某某诉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21民初663号王某某诉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2019)湘0221民初66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群众,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

被告:吴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群众,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刘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6元、误工费18366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48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修费1150元,合计5167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驾驶湘A9***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1线由南往北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11线株洲县龙门镇胜利桥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方向准备左转弯行驶,因被告吴某驾车遇前车左拐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王某某因本次车祸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S4椎骨折。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4月4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维修费等没有相关发票证据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其误工费全部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依法不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对于其他高于法律标准的项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吴某驾驶湘A9***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1线由南往北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11线株洲县龙门镇胜利桥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方向准备左转弯行驶,因被告吴某驾车遇前车左拐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二)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389.68元(此款由被告吴某垫付),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1(压缩性)、S4椎体骨折。原告另行花费门诊费用1221.5元(含被告吴某垫付门诊费679.1元)及胸椎辅助器具费488元。

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三)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湘A9***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被告吴某为湘A9***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损失数额: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18804.38元。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可认定(住院医疗费17389.68元+门诊费用1221.5+复查X线费用193.2元<出院医嘱:半年复查X线,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吴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7389.68元、门诊费679.1元,合计垫付18068.78元。

2、误工费18366元。原告诉请按照44693元/年÷365天×150天=18366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户籍地为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凤形村腰塘组,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44693元/年计算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伤后休息150天,故误工费可计算为44693元/年÷365天×150天=18366元。

3、护理费7800元。原告诉请按照130元/天×60天=78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认定。

4、营养费1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5、辅助器具费488元。凭票据可认定。

6、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考虑原告居住地及住院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诉请按照100元/天×44天=44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44天=2640元。

8、鉴定费7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598.38元。其中被告吴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68.78元应予核减。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湘A9***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吴某。湘A9***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598.38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湘A9***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98.38元,其中扣减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8068.78元,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还应支付36529.6元。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可向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要求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湘A9***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5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雅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佳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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